非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清偿
发布日期:2022/03/31
引言
合伙制度在商业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成为诸多企业奉行的公司文化,合伙人制度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人力资本的优势,尤其适用于四类企业,即知识型企业、处于初创期或战略转型期的企业、控制权稳定的企业、轻资产型企业。现今的合伙关系往往不再单一,常被冠以合作协议、股权激励、私募基金、民间借贷等外部形式,内里牵涉合伙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全球经济下行放缓的当下,经济纠纷频发,当债权人发现债务人财产无以为继时,能否就其投资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进行清偿?
债权人因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理应享有求偿的权利。而对于债权人追讨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债权人可否向具备合伙人身份的债务人清偿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这里需要注意:对于非合伙企业自身债务,应以合伙人自有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为前提,债权人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规定中的清偿对象并不区分该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
上述法条赋予了债权人执行合伙人财产的救济途径,但合伙关系往往伴随着其他层面的法律关系,如何准确把握该条文,以下细节值得考量:
1、被告主体的确定
债权债务多源于商业中的借贷往来,此时借款金额究竟是合伙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和合伙企业的债务,关系到债权人以谁为被告进行追讨。律师应当从案件事实与证据着手,择优选择救济路径。在某经济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即使都承认借款是用于原告为被告案外合伙经营的运动场馆所筹集的装修费用,但当被告事后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据后,该笔欠款的性质便由合伙之债转变为被告个人的借款之债,法院因此支持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企业关系。
《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关于清偿中的收益的界定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同样直接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利益。合伙关系经营中,会存在部分收益处于待分配的状况,对于该类财产的收益分割,法院通常参照执行中共有物分割的方法:即建议合伙人对该笔共有财产协议分割,并经债权人认可,或者由合伙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再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以确认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相应“收益”。
在笔者承办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向第三人多次出借款项未还,后第三人以其合伙入股的地产项目(以下简称“A项目”)在建的一套公寓房进行以物抵债,并在《房屋认购书》特别约定销售该公寓房的行为旨在钱、房两清,并附有A项目部的公章。后A项目以原告未及时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法院最终不仅认可了原告与第三人(即合伙人)之间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同时引用《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人以合伙企业中收益清偿自有债务的规定。合伙形式渗透法律关系还有许多,如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合伙股份代持等现象,都会触发合伙企业相应收益被强制执行的争议纠纷,故合伙关系在设立之初,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当事人协议自治权利,完善章程机制、避免未来发展的不可控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