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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解析

发布日期:2021/12/22

导言

在众多合同条款中,违约金条款当属使用频率最高且纠纷最多的条款之一。围绕该条款而生的主要争议在于法院是否有权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以及如何调整等。关于前者,学说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而司法实践亦存在两种相反方案。对于后者,学说与实践则更多关注于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但对于其间损失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调整幅度等问题,却关注甚少,由此影响违约金制度功能的发挥。又违约金的调整存在酌增和酌减两种情况,二者除都存在法院是否有权主动进行调整这一共同争议外,酌增规则中,其不论是损失的证明责任分配还是调整幅度,都较酌减规则更为明晰。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将从法院是否有权主动进行酌减、损失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酌减幅度等三个方面重点解析违约金酌减之规则。

 

一、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之规定及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过高违约金的调整需满足以下要件:(1)当事人请求调整;(2)请求调整方应承担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3)调整的幅度为“适当减少”。其中,第一和第三个要件较为直观,可根据法条规定直接得出。第二个要件则较为隐晦,也因此往往为学术理论及司法实践所忽视。此三个要件正好对应本文导言部分的三个问题:1)法院酌减权的有无;2)损失的证明责任分配;3)酌减幅度。下文将依次展开具体分析。

 

二、法院是否有权主动进行酌减

有观点认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其皆没有完全否定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权力,而是存有解释空间。即,法条仅采用“可以”二字之表述,因此,法条含义可以解释为: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减少违约金,也可以不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径自依职权减少违约金。但本文认为,在违约方未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进行酌减。理由如下:

1、根据中文用语规则和习惯,《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后半段的适用前提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一表述而言,其主谓结构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予以适当减少”(对象是违约金),而“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则为状语,用来修饰和限制“可以予以减少”这一谓语。因此,《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后半段的意思应为:人民法院这一主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违约金予以减少;也可以不减少。也就是,“可以”这一助动词,实际上针对的是“减少”这一动词,表示法院可以减少违约金,也可以不减少违约金。正如有观点指出的,“依《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后段的设计,意味着法院可以结合个案情况酌减很小的比例,甚至是不予酌减。在违约金偏高于违约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可经裁量而决定少酌减,甚至不酌减。

2、否认法院主动酌减违约金的职权,并不会出现因为维持过高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而造成当事人间利益失衡的结果。因为,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违约方完全可以请求法院进行酌减,此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介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领域,既是最大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包括约定违约金的自由与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自由),同时也实现了利益平衡之目的。

另,若需要承担高额违约金的一方都没有提出酌减的请求,法院又何以认为案涉的违约金过高而有违实质或曰结果正义?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当事人对自身利益做出的一种安排。法院作为外部主体,应尊重当事人的该种意思自治以及利益安排。这不仅是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还在于,对于当事人间的某项交易,尤其是大宗、复杂的商事交易而言,法院未必比当事人更为专业与理性。因此,法院的判断未必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且,在法律已经赋予违约方酌减请求权的情况下,违约方是否行使该权利完全属于其自由。违约方不行使酌减请求权,乃是对其权利进行的一种处分,法院并无任何正当理由干涉违约方的该项自由。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违约方未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酌减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亦无必要依职权主动进行酌减。

 

二、实际损失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而守约方主张损失赔偿或双方约定有违约金,但守约方认为违约金低于损失而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的情况下,守约方需对损失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命题应无疑义。但对于违约金酌减语境下的损失证明责任之承担问题,却鲜有关注与讨论,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甚至相反。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司法裁判,实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本文认为,在违约金酌减情形下,应由违约方承担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换言之,当具体案件的损失情况不明,因而无法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时,应由违约方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此时,法院应判令违约方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理由如下:

1、一方当事人(即违约方)请求酌减违约金的情形是,对方(即守约方)依据双方业已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向其主张违约金,而违约方则认为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减少。在该情形中,守约方只要举证证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其即可向违约方主张对应行为的违约金而无须证明具体损失。也即,守约方对其主张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

在违约方未对守约方这一主张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法院自应判令守约方的主张成立。而违约金酌减的语境恰恰是,违约方对守约方的这一主张进行了抗辩:其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故不应按照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进而请求法院进行酌减。即,违约方在此时对守约方的主张提出了抗辩,那么,提出抗辩的一方就应承担证明责任以使裁判者形成其抗辩成立的心证,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正如有观点指出的,“违约方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违约金,实际上是主张减少守约方主张的违约金。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这一主张属于权利妨碍抗辩,违约方若不能证明违约金过高的存在,就要承担产生的不利后果”。具体而言,违约方应当举证证明“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 ”这一事实。而这一事实举证的关键在于守约方的损失情况。因此,违约方请求酌减违约金时,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守约方的损失情况。

2、违约金是当事人对损失赔偿的预先约定,其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在于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免除守约方对实际损失的举证成本。这也是违约金条款深受商事交易主体之青睐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发生违约行为时,赔偿金额能得以快速确定且足够具体明确。

合同交易主体根据事先业已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商事交易对快捷性与便利性的追求,亦是诚信交易的基本要求。故在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应有权直接根据双方约定主张违约金而无须证明具体损失情况。若违约方对此有异议(即,其认为违约金过高,须进行酌减),则违约方应对其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在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仅违约方随口提出案涉违约金过高,即将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转嫁到守约方,那么,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金既无意义,亦无必要。违约金制度也因而必将形同一纸具文,丧失其应有的损害赔偿和履约担保等制度功能,从而阻碍市场交易的发展。

综上所述,在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仅提出调整请求的一方需要承担实际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换言之,在违约金酌减情形下,违约方须对实际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酌减幅度

对于违约金酌减的认定,法院往往仅着眼于其是否需要酌减,而对于如何酌减却关注甚少。实践中更多的做法,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2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将违约金调减至损失的1.3倍。但殊不知该种做法乃是对违约金规则的错误解读与适用。实际上,对于违约金酌减的基准及幅度,不论是《合同法》第114条还是《民法典》第585条,均对此做有明确的规定。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上述两款规定中,所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针对的是违约金酌减之前提,而不是违约金酌减多少的问题。换言之,“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表述表示,只有当违约金过高时,才有酌减的空间。若违约金与损失相比并不过高,则法院不能对其进行酌减。而关于“过分高于”的标准是多少,则应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进行判断。若违约金确实超过损失的1.3倍,则法院可以对违约金进行酌减。但如何酌减,则需要根据后半句表述的规定进行,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所谓“适当减少”,其比较对象应该是原违约金数额,而不是损失数额。即法院在酌减违约金时,应在原有违约金数额上予以适当的减少,而不是说将违约金调整至与损失数额相当的水平。这体现了公权力对私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并且与违约金应有的制度功能相适应。而“适当”的标准是多少,虽然此前及目前均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前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关于违约金过高标准的规定可资借鉴。即,在30%以内进行调整,均属适当。简言之,若法院要对过高违约金进行酌减,其最终认定的数额最低应不少于双方约定金额的70%。此时方可谓“适当”。当然,该标准并非一成不变。在个别案例中,若违约金酌减30%后,仍出现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违背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之要求等后果时,法院可综合考量后予以进一步酌减或认定相关法律行为无效。

综上述,人民法院在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其幅度不可过大,而是在原违约金数额上“予以适当减少”。

 

结语

对于民法典语境下的违约金酌减规则,本文从法院是否有权主动进行酌减、损失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酌减幅度等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解析。

本文认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违约金的制度功能出发,在违约方未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酌减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进行酌减;在违约方请求酌减违约金时,违约方须对实际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违约方完成前述证明责任后,法院可在30%的幅度内对原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减少。



 孙良国:《论法院依职权调整违约金》——《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之评判》, 载《北方法学》202年第5期,第48页。

 姚明斌:《民法典》违约金规范的体系性发展,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第92页。

 庞晓:《合同纠纷诉讼中违约金酌减的证明责任》, 载《证据科学》2021年第1期,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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