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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对象与拟上市公司的股权之争——拆红筹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发布日期:2023/04/04

2022年8月,上海盟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科药业”)上市成功,笔者与这家公司无任何联系,两年前因一桩诉讼案件关注到这家公司,当时手上正在处理的几个股权激励相关的争议与该公司曾发生的纠纷有较高的相似度,正是拆除境外架构后在境内上市的公司所普遍会遇到的争议解决问题。之后又连续处理了多起各类股权激励对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因为公司股权架构调整导致激励对象无法兑现预期的激励而导致的争议问题近年来呈逐步上升态势。

本篇,笔者尝试通过对该公开案例(2019)沪01民终8060号的分析,结合自身经验,提炼出此类案件的发生脉络,供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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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红筹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01

王强与盟科药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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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时间轴


2019年6月,王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王强为盟科上海公司的股东,持股45,000股,价值148,500元,并由盟科上海公司协助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即请求确认王强为盟科上海的股东。


由案情时间轴可知,与王强签订各类股权激励文件的主体和王强实际提供劳动的主体并非同一主体。向王强发送《聘用意向书》的为盟科开曼,与王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盟科上海(此时,盟科上海为盟科开曼的子公司),与王强签订历次《股票期权协议》的为盟科开曼,王强离职后,通过《顾问协议》实际向盟科上海提供服务。


依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激励对象原则上为公司的员工。此时盟科上海是盟科开曼的子公司,王强实际与盟科上海存在劳动关系,也属于为盟科开曼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公司提供劳动,且盟科药业不是上市公司,所以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监管相关规则按下不表。


法院最终没有判定王强取得盟科上海的股权,主要依据为:

· 股东身份所指向的主体为盟科开曼

· 在盟科上海公司的公司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该股票期权事实上也无法履行或执行


法院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对于出资或继受的意思表示、出资行为的有效性、股东身份的行使、以及标的法人的性质及状态等因素均会统筹考虑与判断。


本案王强败诉的核心原因为标的法人不准确以及标的法人的法人类型无法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站在王强的视角来看,其所就职的公司就是盟科药业,不论在盟科药业下属的哪个公司任职均可取得盟科药业的激励股权,但是事实真的如此吗?在大部分时候,员工有意愿认购公司的股权激励,都是希望公司上市,自己的激励股权可以获得高额的溢价,那么取得的是哪个主体的激励股权就变得至关重要,如果该主体最终并未被纳入上市主体,激励对象所取得的激励股权就几乎没有价值。但是在现实的案例中,部分公司在筹划上市之前会对公司的股权架构进行一系列调整,此类调整会对员工的权益造成巨大影响。2020年8月至12月,盟科药业拆除了原有境外架构,王强的股权激励所指向的主体也随之从盟科药业的股权体系中拆除,相关内容详见第二部分“关于盟科药业红筹架构的拆除”。


另外,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终止合同为其救济途径。这隐含着,当继续履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可能性较低时,通常不会将继续履行作为判决的方向,也就是案例中法院的第二条判决的依据。盟科上海完成股改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但是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即王强在盟科上海公司尚不具备履行客观条件的情况下提起了诉讼。但是股改完成时,境外的股权架构已经拆除完毕,即使王强在股改后提起诉讼,法院对于王强所持有的股份的指向主体的判定也并非必定是盟科上海。


02

盟科药业红筹架构的拆除对争议解决的影响


上文中提到“盟科开曼”“盟科上海”“盟科药业”等多个公司,这些公司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呢?


依据《上海盟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截至境外架构调整前,盟科药业整体架构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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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法院判决与招股书中,盟科开曼简称相同,盟科有限为案例中的盟科上海


筹架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不包含港澳台)在境外设立离岸公司,然后将境内公司的资产注入或转移至境外公司,实现境外控股公司海外上市融资目的的结构。要想将境内公司的资产注入或转移至境外公司,一般可采用两种不同方式实现,一种是通过境外公司对境内公司直接的股权控制(即本文涉及的模式),另一种则是通过协议控制(即所谓的VIE模式)。


红筹架构兴起于规避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限制及《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关联并购审查,又随着清理简化股权结构,控股股权需在境内的监管导向,和《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等文件的出台而逐步更迭或拆除。


在上文案例中,盟科药业在2020年8月至12月之间,将其原在境外的红筹架构拆除并“平移”至境内,“平移”完成后盟科药业的股权架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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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科药业的红筹架构拆除过程及涉及的协议情况,不是本文重点,请参照《上海盟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1-1-86页
(下载地址: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plate=sse&orgId=9900048168&stockCode=688373&announcementId=1214190799&announcementTime=2022-08-02)。


“平移”完成后,即使王强可以登记为盟科开曼的股东,其股权也已经完全脱离盟科的上市公司体系,不再有价值,从争议解决的视角来看,王强选择起诉请求确认其为盟科有限的股东不无道理,因为在2019年王强起诉时,其大概率已经知道盟科有限可能会作为后续的上市主体。


但是王强起诉的时机以及后续的动作尚有部分待商榷之处,若王强在境外架构尚未拆除前通过诉讼方式取得盟科开曼的股份登记,随后在红筹架构拆除的过程中直至盟科有限进行股改时与盟科药业进行谈判,取得盟科有限(届时将为盟科股份)的直接股东身份或取得较优的和解条件的概率将会提高。


研究此类在资本运作中产生的争议案件,需要有争议解决和资本市场的双重视角,以准确地把握争议提起的时机,系列争议的前后关系以及如何使诉讼请求更具有针对性。此类激励对象与拟上市公司的股权之争除了本文所述的发生形态外,还常见于被收购公司的高管团队作为激励对象在过渡期结束后被“清除”出拟上市公司体系、尚未形成股权架构的公司在决定作为上市主体的公司时“弃壳”等(将在后续的系列文章中不定时更新),均有其针对性的争议解决思路。


笔者作为律师,虽并非双方的代理人,也难免唏嘘,通过判决书可知,王强为美国籍,博士学历,最初的《聘用意向书》中写道“您的加入将在我司中国区的医药化学开发方面发挥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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