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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科律研|新《公司法》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人的责任演变与法律困境

发布日期: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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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美]霍姆斯 

一、旧《公司法》时代:

长期享有“期限利益”,认缴股权可“合规流转”


二、新《公司法》变革后:

新增“补充责任”挑战,原股东需“为后续股东出资护航”


三、新法追溯过往与无限追溯:

新《公司法》对原股东施展“倒追之术”


四、律师观点:

法律稳定性受损,个案适用需谨慎


01

引言

自 2024年 7 月1 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以来,其引发的变革在商业与法律领域影响巨大。该法为公司运营提供全新路径的同时,也为争议解决构建了新的框架,尤其是在股东出资责任界定方面进行了重大修改。2024 年 6 月 29 日相关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出台,使新《公司法》的效力延伸至过往纠纷,对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权益造成了巨大影响。本文主要讲述在新《公司法》及其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实施的大环境下,那些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便转让股权的初始股东,即所谓未届期股权转让方,其在法律责任判定方面“曾经的状态”与“当下的转变”以及一些思考。

02

旧公司法时代—认缴股东之利


旧《公司法》时代,即自 2013 年《公司法》颁布后至新《公司法》实施前,在这段时间,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登上历史舞台,出资期限的决定权交予股东之手,由其自由裁定。认缴出资机制与无强制约束的出资期限相融合,催生出长期的出资期限优势,意味着股东在相当长的时段内可维持认缴而不实缴的状态。


在此背景下,公司设定超长出资期限变得很正常,二三十年乃至更久也屡见不鲜。从法律层面到审判实践,股东对股权出资的期限利益均获认可。


这一利益在实际操作中体现为,在认缴期限内,股东能够零成本入股公司,后续亦能零成本转让股权全身而退,完全无需动用实际资金投入。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认缴股权也可合规流转。


在审判实务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均表明,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于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义务,其在该期限内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 5769 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清晰地阐述了这一立场。类似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民申 1062 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 12 民终 2111 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秉持相同的裁判逻辑,确认了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内转让股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但是,这一普遍认可的规则并非绝对无例外。在特定情形下,原股东仍可能需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情形一,当股权转让前出资期限已因法定原因加速到期时,原股东无法再以期限利益为由逃避出资责任——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


情形二,若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逃避债务,则原股东亦需对转让前的侵权之债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修正)》第二十条。


总之,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如不存在上述加速到期或恶意逃债等特殊情形,认缴出资的股东能够充分享受长期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自由转让股权,实现平稳退出公司经营的目的,且无需担忧后续的实缴出资责任。以甲、乙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A 为例,甲将认缴出资期限为 5 年的股权在公司成立后第二年转让给丙,而认缴期限届满后丙未出资,致使公司偿债困难,债权人不仅诉求 A 公司与丙担责,还将原股东甲一并列为追责对象。此情形凸显了在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的界定与承担在实践中面临的复杂困境与激烈争议。



03

新法变革—新增原股东之责

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就像一把双刃剑。以前,有些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时盲目贪大,出资期限也拉得极长,这就容易造成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实际能用来偿债的能力变弱了,大家对注册资本的信任度也降低了。

 

所以,2023 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资本充实方面下了大力气。一方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最多为五年,股份有限公司要实缴出资。另一方面,把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加速到期写进了法律。这两下子齐发力,股东原来那种长期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就被大大压缩了。

 

不仅如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前手补充”和“后手连带”责任。这句话啥意思呢?就是说股东转让还没到出资期限的认缴股权时,本来应该受让人出钱。可要是受让人没按时足额出这笔钱时,转让股权的前手就得补上。要是股东没按公司章程规定时间出资,或者用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比认缴的少很多,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部分要一起连带承担责任。只有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有这些情况时,才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这里的“后手连带”是参考了以前的司法解释,而“前手补充”可是新规定。

 

这样一来,哪怕公司经营得不错,也没有不良债务,股东在出资期限里转让没实缴的股权时,也得承担起资本充实的责任。要么在转让前合理减少认缴资本并且实缴完该出的钱,要么就得一直留意受让方和公司的运营情况,直到股权出资全部到位。不然的话,如果公司以后对外欠债还不了,前股东就得为受让人没出的钱承担补充责任。这就好比给前股东安排了一个“站岗放哨”的任务,得时刻盯着资本充实这件大事。

04

新法溯及既往—倒追原股东

倒追一:司法解释之溯及既往


 “法不溯及既往”作为法的效力的一般原则,从本质上讲,“就是昨天的行为不能适用今天的法律”,若人们依据既往的法律实施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却被现行法律否定,这无疑会对信赖利益的保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以及法律权威的维护造成不利影响。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等通常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存在特殊情形,即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则可例外.

 

在此背景下,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指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适用于新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民事纠纷。这意味着,在过去十多年间,那些在出资期限内未实缴出资便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们,被新《公司法》赋予了“天降”的补充责任。如此一来,旧公司法时代原股东所享有的认缴“期限利益”被彻底击碎。

 

倒追二:审判实务之一追到底

 

自新《公司法》施行以来,审判实务中对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理解与运用成为了关注焦点,尤其是对于承担出资补充责任的“转让人”的认定问题。回顾我国施行公司注册资本不限期认缴制的十年历程,随着各类公司的蓬勃发展与频繁的股权交易,在当时法律与实践均认可的背景下,产生了大量的“空股”转让及“出资权”转让现象.

 

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既往,引发了一个全新且关键的问题:此处的“转让人”,除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之外,是否能够进一步向前追溯,涵盖前手、前前手等更早期的转让人,即是否可回溯“一追到底”。

例如,在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追加被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 ,就涉及到了此类问题 。2022年12月,博某公司与兴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兴某公司支付博某公司货物运费110000元,但兴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博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兴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1月,法院根据博某申请,裁定追加兴某公司股东李某、孟某为被执行人。孟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查明,兴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注册资金2000万元,认缴出资期为2030年6月30日,孟某系自然人股东持股100%,其于2021年7月将股权全额转让给李某. 在此案中,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认为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即在博某公司与兴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兴某公司现股东李某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需在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对博某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孟某作为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同样需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博某公司的债权清偿承担补充责任.

 

依据该案确定的审判思路,新《公司法》开启倒追机制。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这里开始,沿着股权交易的链条,一步步从后往前回溯。时间上会倒推十年,不管中间股权转手多少次,这个过程都持续进行,一直到所有出资责任都彻底完成才结束。


05

律师观点—法律稳定性受损与思考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既往规定,在强化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方面力度极大。但是,对于那些依据旧公司法已形成认缴出资“期限利益”预期的原股东而言,这一规则变动带来了巨大影响。他们仅仅因曾持有股权,便可能陷入长期甚至终身的权益不确定状态。从法院的角度看,极有可能面临大量追讨出资纠纷案件的集中涌入。

 

其一,“一追到底”的做法严重违背了股权转让中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正常情况下,股权转让的责任界定应在相对有限的主体范围内,而此规定却极大地拓宽了责任追溯范围。


其二,原股东补充责任遵循无过错原则,这就可能导致不考虑股转的具体时间、公司发展历程、股东主观意图以及客观负债状况等,一律进行无限制追溯。对于已完成股转的前股东,其仅存的“保护网”就是“补充责任”在执行中的顺位安排以及在公司资产被执行穷尽后的有限豁免。

 

在此情形下,我们必须思考,过往法律所营造的安定性以及人们对法律的基本信任,在具体个案处理中是否应得到更均衡的权衡?鉴于此,针对出资期限内未实缴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补充责任溯及既往问题,期望能有更精确、完善的适用规则或指导意见出台,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关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公正。

结语

旧法之宁,乃商事之基;新规之向,系发展之舵。因此 我们认为,法治天平,不可偏废一端,肆意倾斜,宜于个案慎思明辨,使法之利刃,精准裁断,以达到平衡各方利益之目的。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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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海峰

律师

上海英科律师事务所Intco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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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亚俊

合伙人

上海英科律师事务所Intco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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