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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科锐评|月之暗面的“暗面”——从“月之暗面仲裁案”浅谈新《公司法》下的董事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与关联交易等问题

发布日期:2025/01/05

英科锐评|月之暗面的“暗面”——从“月之暗面仲裁案”浅谈新《公司法》下的董事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与关联交易等问题

 英科律所Intcolaw 英科律观 Intco Insights 2024年12月14日 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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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英科律所Intcolaw 李佳晟律师

一、前言
近日,国内新兴人工智能软件Kimi、其运营公司和公司“隐名自然人股东”身陷仲裁风波。该隐名股东曾在公司的另一投资方处任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并承担孵化Kimi与相关业务的工作。然而,隐名股东未将其隐名持股的情况告知另一投资方,并同时以另一投资方董事的身份参与并主导了Kimi业务分拆与股权投资交易事宜,即在同一交易中身兼“卖家”和“买家”两个身份,这无疑触发了已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下的董事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关联交易问题以及其他可能的重要合同义务。
截至本文发表之日,该隐名股东未对相关事实做出任何公开回应。但是,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都需要进一步意识到自己所身负的各项法律义务与合同义务。正值新《公司法》实施半年之际,本文将梳理案件背景、法律义务、重要合同义务、争议焦点、可能发生的诉讼或仲裁,结合近年司法裁判观点,以飨读者。

特别注意

本文分析所基于的事实由作者根据截至本文发表之日的相关新闻报道整理、汇总及简化,仅为撰写本文分析需要,与案件真实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出入。请读者注意甄别,切莫过多代入。同时,因本案还可能涉及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中国香港地区法律法规适用问题,本文的法律分析是基于本文发表时的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二、案件背景梳理


北京循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环智能”)由杨植麟与陈麒聪、揭发和张宇韬四人于2016年建立。循环智能先后拿到了来自北京金沙江朝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创投”)等多家资本的投资,公司估值一度超过2亿美元。循环智能成立三年后的2019年正式开始推动商业化。20234月,北京月之暗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之暗面”)创立。按照金沙江创投主管合伙人朱啸虎的说法,月之暗面项目在2021年就已经开始内部孵化。
20241111日,月之暗面创始人杨植麟、联合创始人兼CTO张宇韬,被循环智能部分股东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提起仲裁的理由是,杨植麟和张宇韬等人在获得5家投资方的同意豁免书之前,就已启动融资并创立月之暗面。杨植麟称,月之暗面从循环智能的分拆已经得到了循环智能董事会决议(包括以公司形式设立月之暗面、循环智能对月之暗面的持股安排、循环智能对月之暗面的合作安排等)的通过,且循环智能各股东知晓月之暗面的分拆事宜。
然而,2024125日,金沙江创投主管合伙人朱啸虎在朋友圈发文,称:(1)月之暗面的业务分拆事宜依然没有得到循环智能股东决议的签字,董事会决议也拖到20241月才签字,且某董事(张予彤)隐瞒自己重大的利益冲突;(2)张予彤向基金合伙人、其他循环智能投资人/股东故意隐瞒并欺骗自己在新拆分的公司有巨大的免费股份(900万股,相当于初始股份的14%,远超孵化月之暗面2年的母公司循环智能拿到的9.5%)的事实,违反了基金合伙人对LP的受托责任,也违反了公司董事对股东的受托责任,而被金沙江创投解雇。
基于上述事实,我们可以画出如下基本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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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义务    


朱啸虎提到了张予彤的行为违反“受托人责任”一事,这里应该指的是英美法系项下的公司高管“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项下,公司高管的“受托人责任”应当对应的是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当然,我们并不能排除张予彤与金沙江创投/循环智能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或中国香港地区所设立的关联公司签署类似“合伙协议”或“雇佣协议”,进而同时适用英美法系下的相关法律的可能)。相较于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进一步明确界定了高管们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内涵和范围。以下我们对上述两项义务作简要梳理和分析,并在前述两项义务的基础上讨论董事与高管的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报告与回避义务。

1.董事忠实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该条禁止性规定要求了董事如履行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则要确保两个要素:(1)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以及(2)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第二个要素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与判断,下文我们将主要解析第一个要素。
对于第一个要素,我们需要判断两个要点:“采取措施避免”与“利益冲突”。“采取措施避免”既包括积极作为行为,也包括消极不作为行为。积极作为的行为包括:在与交易相对方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时,主动回避公司与交易相对方之间的项目准备、筹划和决策工作;签署“廉洁协议”,承诺并保证在与相对方合作时不向经办人员索取中间费或好处费;拒绝交易相对方经办人员提供的礼物、好处,并将相关情况立即上报公司等。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包括:避免参加可能对公司的商誉或经济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的活动或事件;避免在职权范围内聘用在行业内或商业上存在负面影响的员工;避免在职权范围内使用具有较大舆论争议性的人物等。
在“利益冲突”之下,必然涉及区分“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个人利益”的范围,不仅包括高管根据公司章程、人事制度、激励制度、绩效制度等规定而从公司处获取的各类薪资、福利、奖金等,同时也包括高管在公司以外的地方为自己所获取、牟取的利益。相较而言,任何(1)公司现有的或(2)基于可能享有的商业机会而使得公司预期可以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可以归属于“公司利益”。
而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用大白话来说就是:应该进公司的钱包就不能进自己的钱包,应该由自己出的钱就不能让公司来出钱。二者的冲突类型主要分两种:一为“关联关系”,即本公司的董监高与交易相对方存在合同或交易关系;二为“竞争关系”,即高管同时在具有竞争关系的两家公司内任职。
那么,董事在哪些情形下会违反忠实义务呢?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此进行了列举和兜底,包括:(1)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4)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5)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以及(6)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2.董事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由此可见,董事如履行其对公司的勤勉义务,要确保三个要素:(1)在董事的职责范围内执行职务,(2)为公司寻求最大利益,以及(3)尽到董事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第一个要素“在董事的职责范围内执行职务”,用大白话来表述就是“各司其职”。董事的职责范围除新《公司法》第三章、第八章的规定外,更多是由公司自身的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与董事所签署的各类协议以及该名董事在特定项目/交易中所承担的角色和人物来实际确定。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各人员职权边界与分配不清晰的情况。因此,公司应当在事前确定好项目总负责人和兜底关键人员,以及各阶段之间的工作衔接人,力求“各司其职”。
第二个要素“为公司寻求最大利益”,是董事在其职责范围内所追求的效果,也是勤勉义务所要实现的目标。目前,中国大陆地区暂无司法解释或典型案例对“董监高的职务行为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的判断标准作出解读与分析。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借鉴了美国司法经验,列出了三个基本判断条件,我们借此也可以摸清日后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采取的判断标准:(1)与决策对象无利害关系;(2)对决策对象的知悉达到了在当时情形下有理由相信为适当的程度;以及(3)合理地认为该决策符合公司最大利益。
第三个要素“尽到董事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则是董事在追求最大利益时所应当实施的注意行为,而这一要素也为公司和法院提供了客观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在旧《公司法》时代,法院常用“高管是否尽到处于相似位置上的普通谨慎的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需要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如(2022)鲁民终831号,(2019)京03民终15352该,(2018)吉民终645号)。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夕的(2023)最高法民终30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进一步拆解了上述标准: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应理解为相关人员在管理公司经营业务时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尽合理的谨慎注意和技能履行自己的职能。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应指向执行公司职务等专业性行为层面,应判断相关人员在自己的专业范畴内是否存在过错及重大过失
最高院从正面[“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主观要件)和“尽合理的谨慎技能”(客观要件)]和反面(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两个角度分别进行分析。在该案中,公司时任财务总监与总经理合谋以高于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总经理薪资标准计提工资(主观要件),且无相关其他证据证明该计提的合理性(客观要件),未尽其作为财务人员和总经理在财务上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未尽到合理注意。
此外,在判断董事是否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终696号案件中还采取“两步走”判断标准:第一步,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范围(在该案中,董事、高管的责任范围为:有义务如实向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第二部,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主观要件审查,即董事、高管是否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非一般过失)。
3.董事自我交易/关联交易报告与回避
新旧《公司法》皆未禁止公司董事和高管实施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但对该类交易都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董事在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项下的报告义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董事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规则。
但是,新《公司法》并未对违反上述规则时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未对上述情况制定相应的制约措施时,公司只能尝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或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有关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的条款撤回相关董事会决议,具体规定和情形如下: 


序号

 法律

 效果

条款位置

构成情形

   1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违背公序良俗;

(3)虚假意思表示;

(4)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5)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3

决议无效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4

决议可撤销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1)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但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除外。

   5

决议不成立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2)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在满足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中的任意一种情形时,公司拿到相关生效判决后,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经办理的变更登记。
因此,如果公司章程未对“董事未在事前向董事会/股东会披露关联关系或回避相关董事会表决”的情形制定相应的惩罚或回溯规定时,公司只能尽可能地搜集现有证据(见注解,尝试通过满足“决议无效”或“决议可撤销”的情形申请撤回已经作出的董事会决议

注解:

1《公司法理解与适用》认为:如董事/高管在事后才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相关自我交易/关联交易情况时,不论是否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交易方应举证证明该交易结果实质公平,否则,公司可以主张该交易无效或可撤销。对此,笔者认为

第一,公司向法院主张关联交易无效或可撤销时,应当首先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关联交易满足特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之一,并不当然以交易方是否举证证明交易结果实质公平作为前置条件或起诉条件之一。《民法典》或新《公司法》规定中也并未将交易结果实质公平列为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构成要件之一;

第二,要求交易方应举证证明该交易结果实质公平,疑似将公司原本在无效或可撤销案件下应当负有的初步举证责任转嫁给了交易对手方,也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交易结果实质公平系对特定交易事项的结果作出的判断,而非对交易发生前或交易发生时交易各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并不符合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时间条件;

第四,如法院将交易结果是否实质公平作为裁判标准之一,若法院判决撤销该次交易或交易无效的,必然会引导公司向负责监督与执行该交易的董事或高管追责。然而,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是要求董事或高管对其在履职过程中所作出地符合公司利益的谨慎的商业决断负责,而非要求董事或高管对每一商业决断的实质结果负责。上述判决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已经远远超出了新《公司法》忠实义务条款勤勉义务条款对于董事或高管的正常商业期待,非实质公平的交易结果也仅仅是董事或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表现形式之一。

因此,即便存在“事后报告”的情况,公司和法院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该等“事后报告”系轻微瑕疵、程序性瑕疵、还是实体性问题。

详见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817页。

四、可能面临的重要合同义务



即便通过现有的材料我们暂不清楚张予彤与循环智能或其他机构之间签署了哪些配套协议,但从他们现有的私募基金架构以及实务中常见基金架构和激励机制来看,我们大致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类张予彤作为董事或私募基金高管可能面临的重要合同义务:
1.高管/关键人员的不竞争义务
作为能投中“小红书”的明星投资人,张予彤无论从投资能力、基金管理能力、社会关系上都有别于一般投资人。因此,对于此类人员,私募投资基金往往会在激励计划中加入“不竞争义务”条款,以将该人员的主要经济利益与私募投资基金挂钩。该条款的主要内容如下:要求分享绩效分成的团队成员在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以相同或类似的方式从事与前雇主存在竞争关系的义务。
在主要内容上,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项下的“竞业禁止条款”非常接近,但是,就该条款是适用《劳动合同法》还是《民法典》,仍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2.激励分配/合伙权益分红的返还义务
除需赔偿循环智能的投资损失外,张予彤还可能因该损失而承担向循环智能或下设的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返还相应的激励、绩效分成或合伙权益分红的义务。
3.违约金与赔偿金
如张予彤以“受托人身份”违反了相关协议下的受托人义务,那张予彤还有可能会被循环智能、循环智能股东、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或私募基金投资者要求赔偿并支付违约金。

五、争议焦点分析 



由于缺少案件更多的细节,循环智能董事会决议是否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暂无法予以准确判断,但就张予彤隐瞒重大关联关系、决策并实施关联交易这一情况,我们可以归纳出本案的部分争议焦点:
1.张予彤是否违反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尽管现有的事实不满足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列举的各项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但是,张予彤未在循环智能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并报告自己与月之暗面存在重大关联关系,不满足“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这一要素。同时,根据现有的案件事实,循环智能在该交易项下仅获得了月之暗面9.5%股权,故不排除张予彤隐瞒该关联关系从而通过条款约定稀释或降低了循环智能应得股权的可能性,进而违反“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素。综上,张予彤的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
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张予彤作为循环智能的董事、高管,主管人工智能领域的投资项目研究、投资标的调研、募资与投后管理工作,应当为循环智能在重要的人工智能业务分拆项目(即月之暗面的业务分拆)上寻求最大利益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尽合理的谨慎注意和技能。然而,作为私募基金领域的专业投资人,张予彤未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披露重大关联关系,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且在被循环智能发现和被循环智能与金沙江创投解雇后,未及时提出反对或抗辩意见,进一步反映了其有意隐瞒重大关联关系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张予彤的行为违反了勤勉义务。
2.张予彤是否造成了循环智能的损失?
判断是否损害循环智能的公司利益,需按照如下标准:一是行为人具有董事身份;二是董事违反了忠实或勤勉义务;三是公司利益受到损失;四是公司损失与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如何确定“公司的损失”是本案的核心所在,也是循环智能向张予彤主张赔偿的根基。
从现有的事实来看,循环智能获得了月之暗面9.5%股权,少于张予彤持有的月之暗面14%股权。但是,较低的股权比例并不代表循环智能遭受了损失。从“循环智能预期可以获得较高的月之暗面股权比例”的商业机会到“循环智能实际所持有的月之暗面股权比例”的公司财产之间仍存在较大的鸿沟。若循环智能要证明其股权比例损失,需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搜集相关证据:(1)月之暗面项目从启动到准备业务分拆前的经过;(2)张予彤在月之暗面项目中所扮演的角色、职位和所履行的职务范围;(3)月之暗面业务分拆事宜的各个方案与版本,以及不同方案之间产生差异的原因或背景;(4)对比循环智能本可能获得较多月之暗面股权的方案与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方案;(5)基于前述对比所产生的差异,判断张予彤未披露关联关系一事对该差异应负的责任比例或影响因素的大小。
当然,如果涉及到循环智能所获取的月之暗面每股价格不合理的高于循环智能应付价格,在满足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循环智能亦可就额外支付的款项要求张予彤赔偿。

六、未来可能提出的诉讼或仲裁



虽然本案所涉及的循环智能董事会的召开发生在20241~2月期间,早于新《公司法》生效之日,但是,根据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与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行为大概率将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予以梳理和判断。
基于前述梳理的事实、法律规定和分析,张予彤在同时作为公司董事和交易对手方股东之一的情况下,即便公司章程和基金合伙人协议中未对关联交易作详细约定,但张也应当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情况及时、如实披露给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并力求避免在金沙江创投/循环智能与月之暗面之间的业务分拆或股权投资交易事宜上决策或投票。张予彤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新《公司法》第八章有关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规定。
因此,作出分拆月之暗面和持股安排的(1)循环智能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以及(2)该决议所对应的各项交易的法律效力将存在重大问题,并依据不同的情况可能发生如下诉讼或仲裁案件:
1.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诉讼:循环智能股东、其他董事或监事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或“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为案由,以循环智能为被告,撤销于20241~2月期间召开的循环智能董事会决议;
2.合同无效、可撤销诉讼:循环智能以“合同纠纷”或“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如为有名合同,则根据具体情况适用该有名合同对应案由)为案由,以月之暗面为被告/被申请人,撤销20242月后与月之暗面签署的部分协议,或认定其无效;
3.公司损害赔偿诉讼之一:循环智能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或“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以张予彤和/或月之暗面为被告(如存在其他关联方,视情况列为被告或第三人),要求张予彤赔偿因隐瞒关联关系而造成的公司损失;
4.公司损害赔偿诉讼之二:循环智能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以张予彤为被告(如存在其他关联方,视情况列为被告或第三人),要求张予彤赔偿因利用职务便利而造成的公司应得股权比例损失;
5.股东直接诉讼:循环智能股东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以张予彤为被告(如存在其他关联董事、监事或高管,视情况列为被告或第三人)要求张予彤赔偿因隐瞒关联关系而造成的股东损失。

、后记



月之暗面以及Kimi的成功,离不开其创始人的天赋和努力,在今天国内外人工智能发展的大背景下,抢下并占据属于自己的市场和地位。但是,月之暗面创始人与隐名股东张予彤的此番业务分拆与股权分配操作,必将在我国新《公司法》有关董监高信义义务/忠实义务案例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合规案例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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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晟律师

上海英科律师事务所Intcolaw律师

专业领域:复杂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并购与重组、数据合规、私募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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