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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清算中的刑事合规风险

发布日期:2023/11/27

英科学术资讯

      企业清算是企业走向消亡的最后一步,是衡量营商环境的核心指标之一,法治化、规范化是企业破产法律流程的应有之义。对于违反真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的各个相关利益方,法律明确了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和相关刑事风险。

徐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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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xurui@intcolaw.com
手机(Wechat):18502117388
执业方向:公司治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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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期间的企业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的法律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保护债权人、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对待。即在企业资不抵债、不能盈利情况下降低债务追偿成本,保证债权人一致行动,防止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二是对破产企业本身的救济。申请破产保护、通过破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和法院的尽职履责实现破产企业重组等,期间债权人不得强制要求还债、利息停止计算,这让企业暂缓危急,拯救危机企业。三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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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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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说明与报告责任

      破产企业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会计报告等。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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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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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清算中发现的税务问题和关联方交易等事项的处理方法

      由于部分财务凭证和业务凭证不健全,破产企业与上下游之间、股东之间等关联方交易无法确认性质时,引发破产管理人对关联方交易的不正当怀疑。由此对破产企业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进行民商事途径矫正,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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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对关联交易行使撤销权

      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对(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当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即有可能追回该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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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关联交易行使撤销权

      依据《民法典·合同法编》第五百三十八条到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经营期间损害债权行为撤销。在管理人不行使撤销权时进行代位撤销,对破产管理人撤销形成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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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收回

      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破产管理人对出资人未缴足出资收回;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对破产企业董监高等关联人士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或侵占企业的财产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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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导致的互负债务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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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给公司带来损失向关联人士索赔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就关联交易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结果向实际控制人、股东、公司董监高等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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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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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破产清算直接相关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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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破产罪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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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上两个罪名,要求:主体必须是进行清算或者申请破产的公司或者企业,其具有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客观行为。入罪的标准:隐匿财产价值、虚伪记载涉及金额、未清偿前分配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造成债权人、其他经济损失数额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标准(接近上述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但应清偿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得不到及时清偿而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妨碍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之后,而清算原因是真实的,后者犯罪行为发生在企业清算程序开始前,其制造资不抵债、需要进行破产清算的假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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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未对犯罪主体作特别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实施本条规定行为,都构成本罪。且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构成。入罪标准: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等涉及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的;其他严重情形。


案例链接

1. 【虚假破产罪】

(2018)沪01刑终1318号。沈某某身为Z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逃避偿还债务,通过虚报债务、重复申报债务、夸大申报债务等手段,实际虚报Z公司欠王某等人共计1.1亿余元的债务及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缩小公司财产数额、夸大负债状况,造成Z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最终与其他罪名一起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

2. 【妨害清算罪】

(2017)浙0681刑初875号。被告人陈某系某鑫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知某鑫公司、聚磐公司即将破产,以公司财产、他人名义成立新公司,实际将公司控制该新公司运作,虚假构建货款转移破产公司资产一百多万元;同时,将破产公司实际掌握研发的技术以新成立公司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将公司名下产品制造方法无偿转让新公司,经评估,该多项专利价值两百多万元。破产清算期间,陈某隐匿以公司财产支付的多套房产。最终,法院以妨碍清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3.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2018)粤2072刑初1328号。2018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雷因对中山市某玻璃有限公司的人事安排不满,遂指使被告人欧某狄至中山市三角镇某路某号某公司某某室将该公司存放在该处的“成品入库单”等会计凭证隐匿并销毁,后被告人欧某狄烧毁了上述部分会计凭证。最终,法院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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